
各區(市)民政局,市兒童福利院:
為進一步規范家庭寄養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54號)、《家庭寄養評估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MZ/T122-2019)及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研究制定了《青島市家庭寄養管理實施細則》,并已經2022年第6次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青島市民政局
2022年9月14日
(此件主動公開)
青島市家庭寄養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家庭寄養工作,促進寄養兒童身心健康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54號)、《家庭寄養評估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MZ/T122-2019)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寄養兒童,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監護權在青島市兒童福利院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四條 青島市兒童福利院(以下簡稱市兒童福利院)負責所監護兒童家庭寄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家庭參與家庭寄養工作。
第二章 寄養家庭申請、受理、評估和審核
第五條 市兒童福利院可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寄養家庭招募信息,明確寄養家庭的申請條件。
有意向開展寄養的家庭向市兒童福利院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家庭寄養申請表》(附件1),并提供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學歷證明,家庭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證明、主要照料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1 年內體檢報告以及一致同意申請等證明材料。
第六條 市兒童福利院自收到家庭寄養申請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指派不少于3人的評估小組或者委托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通過向申請寄養的家庭所在單位、公安派出所、鎮(街道)和村(居)委會等實地調查并到申請家庭進行家訪,核實申請家庭是否具備寄養條件和撫育能力,并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評估意見。
評估小組由組長和組員構成(應為奇數),實行組長負責制。評估小組組長應具有3年以上兒童福利相關工作經驗,評估小組成員應具有1年兒童福利相關工作經驗。評估小組對評估事項和內容共同進行評議并簽字確認。評估工作參照民政部《家庭寄養評估標準》執行。
第七條 市兒童福利院根據評估意見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填寫《寄養家庭情況考察表》《寄養家庭調查審核表》(附件2.1、2.2),審核通過的報市民政部門備案。經審查合格的家庭,由市兒童福利院選配并經寄養家庭同意,確定擬寄養兒童。市兒童福利院填寫《寄養兒童基本情況表》(附件3),同時為擬寄養兒童進行身體檢查及綜合評估,填寫《寄養兒童身體檢查表》(附件4)、《兒童寄養前評估表》(附件5)。
第八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青島市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寄養家庭內部環境無安全隱患;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低于當地居民人均收入中等水平;
(四)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且身體健康;
(五)主要照料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主要照料人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和經驗;
(七)家庭成員未患有可能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的傳染病、精神疾病、心理疾患,以及其他不利于寄養兒童撫育、成長的疾病;
(八)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
(九)家庭和睦,鄰里關系融洽,且家庭成員一致同意家庭寄養;
(十)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且該家庭無共同生活的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家庭和自愿無償奉獻愛心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九條 寄養年滿八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十條 寄養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家庭寄養,應當經過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三章 寄養家庭培訓和寄養手續辦理
第十二條 寄養兒童寄養前,市兒童福利院應對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進行培訓,并填寫《寄養家庭培訓情況登記表》(附件6),培訓內容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家庭寄養管理辦法》、《青島市民政局關于家庭寄養管理的實施細則》以及殘疾兒童日常護理、兒童心理健康、康復訓練、基本醫療知識等。
第十三條 經培訓合格后,市兒童福利院應當與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簽訂《家庭寄養協議書》(附件7)。寄養協議必須明確寄養期限、寄養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養融合期限以及協議解除方式、違約責任和處理等事項。家庭寄養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寄養協議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兒童福利院同意,經培訓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中變更主要照料人。未經市兒童福利院允許,寄養家庭不得擅自委托或變相委托他人照料寄養兒童。
第十四條 簽訂家庭寄養協議后,寄養兒童可以到寄養家庭中寄養融合,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一般不低于六十日、不超過90日。寄養融合期評估應在寄養融合期30日和60日時各進行一次。根據30日評估結果確定是否繼續融合,根據60日評估結果確定是否建立正式寄養關系,并填寫《寄養融合期評估表》(附件8)。融合期滿雙方無異議,自動轉為正式寄養,寄養時間從寄養融合期第一天起計算。
第十五條 市兒童福利院應制定年度計劃組織寄養家庭基礎培訓、兒童安全養護宣教及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等。
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應積極配合及參加市兒童福利院開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寄養家庭培訓項目以及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每半年應至少參加一次集中培訓或經驗交流活動。
第四章 寄養兒童養育、教育、醫療和康復保障
第十六條 寄養家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寄養兒童人身安全,尊重寄養兒童人格尊嚴;
(二)為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滿足日常營養需要,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養寄養兒童擁有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養;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學校教育;
(五)對患病的寄養兒童及時安排醫治。寄養兒童發生急癥、重癥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進行醫治,并向市兒童福利院報告;
(六)配合市兒童福利院為寄養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助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和啟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七)定期向市兒童福利院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狀況,并接受其探訪、評估、培訓、監督和指導;
(八)及時向市兒童福利院報告家庭住所變更情況;
(九)配合市兒童福利院做好寄養兒童的送養工作;
(十)保障寄養兒童應予保障的其他權益。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確有特殊困難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市兒童福利院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系。
第五章 檢查監督和管理服務
第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政策;
(二)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三)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四)協調解決市兒童福利院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協調相關部門落實被寄養兒童隨寄養家庭就近入學、入托事宜;
(六)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處理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七)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在康復、教育等方面有突出成績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市兒童福利院主要承擔以下具體監督、管理服務職責:
(一)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二)負責寄養協議的簽訂,認真履行寄養協議。寄養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期滿后可以續簽;
(三)根據協議規定及時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四)被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患病需住院治療的,由市兒童福利院負責安排住院,并承擔其醫療及殘疾矯形手術等費用;
(五)負責寄養服務檔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寄養服務檔案包括寄養家庭申請表、寄養家庭調查審核表、寄養兒童基本情況表、寄養兒童身體檢查表、寄養兒童綜合評估表、寄養家庭培訓情況登記表、家庭寄養協議書、家庭寄養家訪記錄表、寄養家庭評估表、寄養兒童成長記錄表等資料。
(六)定期探訪寄養兒童,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解決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七)向市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兒童福利院應當聘用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家庭寄養評估、檢查、指導、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兒童福利院應定期組織家訪,及時了解寄養兒童的基本情況,包括寄養兒童的衣食住行、養育、醫療和心理健康狀況,及時處理存在問題。按要求填寫《寄養家庭養育實效評估表》(附件9)、《寄養期家庭需求評估表》(附件10.1)和《寄養期兒童需求評估表》(附件10.2)。
第二十三條 市兒童福利院應按照《寄養家庭終結評估表》(附件11)要求,至少每年對寄養情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做出繼續寄養或變更、終止寄養結論。兒童寄養期間,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應定期向市兒童福利院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第二十四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標準應與市兒童福利院集中供養孤兒養育標準一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市兒童福利院可以給予寄養家庭一定的勞務補貼。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市兒童福利院和寄養家庭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
第二十五條 市兒童福利院可以依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
第六章 安全養育管理和突發事件處理
第二十六條 家庭寄養突發事件是指寄養兒童發生意外死亡,意外傷害(包括走失;嚴重的燙傷、燒傷、摔傷;受虐待等),寄養家庭所在地區有傳染性疾病爆發流行,寄養家庭中發生食物中毒、煤氣中毒、火災事件等。
第二十七條 市兒童福利院應定期對寄養家庭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督促寄養家庭限期整改,努力消除安全隱患。寄養家庭應切實履行對寄養兒童的監護職責,保障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避免出現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條 寄養兒童發生急、危、重癥、意外事故時,寄養家庭應及時撥打緊急求助電話并送醫院治療,同時告知市兒童福利院,共商處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處置后,市兒童福利院應對事件的整體情況進行總結,形成文字材料歸檔保存。
第七章 寄養關系的解除
第三十條 寄養家庭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向市兒童福利院提出申請,市兒童福利院應當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內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兒童福利院應當與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家庭及其成員有歧視、虐待寄養兒童行為的;
(二)寄養家庭成員的健康狀況、品行不符合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的;
(三)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的;
(四)寄養家庭變更住所后不符合寄養條件的;
(五)寄養家庭借機對外募款斂財的;
(六)擅自更換主照料人的;
(七)在申請或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資格的;
(八)寄養家庭挪用或克扣寄養兒童供養費用的;
(九)寄養家庭不履行家庭寄養相關規定和寄養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十)寄養家庭出現不符合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寄養期間發生侵害寄養兒童權益的,市兒童福利院應當與其解除寄養關系外,還應報告相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況:
(一)性侵犯;
(二)家庭暴力或故意傷害;
(三)虐待、遺棄、侮辱;
(四)教唆寄養兒童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三條寄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兒童福利院應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兒童年滿18周歲;
(二)寄養兒童依法被收養、被親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認領的;
(三)寄養兒童因身體狀況變差,不適宜繼續寄養的;
(四)寄養兒童因就醫、就學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養關系的。
(五)寄養兒童死亡的;
(六)寄養兒童與寄養家庭關系惡化,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的。
第三十四條 解除家庭寄養關系,市兒童福利院應當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寄養家庭,并報其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家庭寄養關系的解除以市兒童福利院批準時間為準。
第三十五條 市兒童福利院擬送養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
第三十六條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愿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寄養期間,寄養家庭如果愿意收養寄養兒童,應向市兒童福利院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市兒童福利院應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向收養人提供被送養人材料并協助其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收養登記辦理完畢后,寄養關系自然解除。
第三十七條 家庭寄養關系解除后,市兒童福利院應當對寄養兒童進行寄養終結評估,并填寫《兒童寄養終結評估表》(附件12),妥善安置寄養兒童,并安排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照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家庭寄養相關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義務,或者未經同意變更主要照料人的,由市兒童福利院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寄養協議。
第三十九條 寄養家庭成員侵害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寄養家庭因監護不力而造成寄養兒童人身傷害、被他人侵害或侵害他人事故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兒童福利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家庭寄養相關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在辦理家庭寄養工作中牟取利益,損害寄養兒童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或者未經上級部門同意擅自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家庭寄養合作項目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相關條款,各級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依法對應當由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開展家庭寄養,參照本細則執行。相關經費保障,參照《關于加強青島市兒童福利機構代養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青民〔2020〕130號)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有效期5年,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原有文件中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實施的家庭寄養,按原協議繼續履行,協議期滿后按本細則執行。
本細則由青島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附件:家庭寄養用表.doc